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昱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方式,竊取袁湘婷所有、由袁湘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雨衣1件〈
起訴書漏載〉,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二)於112年1月10日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劉智通之貨車後車斗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貨車之後車斗,並翻找財物,
適經劉智通發現上情出聲制止而未遂,
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於112年1月10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與存德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湘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袁湘盈、被害人劉智通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著手於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
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
暨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袁湘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
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