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6號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欽犯竊盜未遂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欲竊取他人財物,因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未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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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廖崇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欽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見張國哲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駐地舊址(下稱舊警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搜尋財物並徒手拉扯建築物附著之電線纜繩而著手行竊,後因曾奣駒聽聞舊警局內有異響而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廖崇欽見員警到場後
旋即逃逸而竊盜未遂,並於翻牆逃往三民公園時為警
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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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舊警詢內尋找財物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該地無人管理,很臭,沒人居住才進去找有沒有人不要的東西,並無不法云云。 |
| | 發現被告於案發時地進入舊警局內,並拉扯舊警局內附著之電線纜繩之事實。 |
| | 舊警局為公有財產,及本件員警接獲報案後,立即前往該地查看,被告見狀後隨即翻牆往三民公園逃逸,經警方當場逮捕等事實。 |
| 舊警局土地、建物之一類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 舊警局建物及座落土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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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舊警局行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已於110年11月1日搬遷,舊警局並於112年編列新臺幣2000萬之預算進行拆除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佐,足認舊警局現已無人居住,並無「住宅」之性質,即無從認定被告入內行竊之行為亦成立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