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0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乙○○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0月間擔任
告訴人全億公司業務員
期間多次侵占貨款之數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
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
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
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
告訴人公司之機會侵占貨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
犯行惟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新臺幣74萬9,94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730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受僱於全億菸酒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並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物款項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期間內,利用業務上向上開公司客戶收取貨物款項之機會,接續將上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4萬9946元侵占入己,而未交還予全億公司。
二、案經全億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貨物款項侵占入己,
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多次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等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款項,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