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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家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59號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為配偶,2人曾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許,在本案住所,尋覓電視遙控器不著,要求乙○○協尋該遙控器時,因不滿乙○○尋得家中電視遙控器後丟擲在客廳沙發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乙○○後方徒手勒擊乙○○之脖子,乙○○掙扎脫逃後(所為致丙○○受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接續以拳頭毆打乙○○臉部,並將乙○○推倒在客廳沙發上,掐按乙○○之脖子,致乙○○受有上列門牙外傷性骨折崩缺、流鼻血、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拇指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尋覓電視遙控器不著,要求證人乙○○協尋該遙控器時,因不滿證人乙○○尋得家中電視遙控器後丟擲在客廳沙發上,而與證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自證人乙○○後方徒手勒擊證人乙○○之脖子,證人乙○○因無法呼吸而掙扎,脫逃後,被告接續以拳頭毆打證人乙○○臉部,並將證人乙○○推倒在客廳沙發上,掐按證人乙○○之脖子,致證人乙○○受有傷害,案發後證人乙○○與證人瞿○恆隨即躲避至房間內報警,並於同日晚間搬離本案住所等事實。
3
在場證人即被告及證人乙○○之孫瞿○恆(0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與其親屬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證人乙○○尋得家中電視遙控器後丟擲在客廳沙發上,先自證人乙○○後方勒擊證人乙○○之脖子,以拳頭毆打證人乙○○臉部,證人乙○○之門牙因此斷裂,被告復將證人乙○○推倒至沙發上,以雙手掐按證人乙○○之脖子,證人瞿○恆見狀拉扯被告之手,被告放手後,證人乙○○、瞿○恆隨即躲避至房間報警之事實。
4
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25日甲種診斷書
㈡證人乙○○傷勢照片
證明證人乙○○受有上列門牙外傷性骨折崩缺、流鼻血、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拇指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5
㈠處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截圖
㈡本案住所格局圖
證明:
㈠處事員警抵達本案所住時,證人乙○○尚在流鼻血。
㈡證人瞿○恆所處房間可目睹案發現場情形。
㈢證人乙○○、瞿○恆於案發後隨處事員警離開現場前往醫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對證人乙○○徒手勒擊、掐按脖子及以拳頭毆打臉部等舉,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