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宏


            陳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48號、第7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明宏與陳維(起訴書原誤載為「陳維縉」,皆應更正)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東邦有限公司」,兩人因操作機器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康明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WD40潤滑劑」瓶子敲打被告陳維之頭部,並拉扯被告陳維之右側腰部,致被告陳維受有頭部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康明宏之鼻子、脖子、左手,致被告康明宏受有鼻樑擦傷、左側頸部挫傷併瘀青、左側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康明宏、陳維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康明宏、陳維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康明宏、陳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康明宏、陳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具狀撤回對於此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