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修平與雷岳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15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超車爭道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雷岳樺右前方停車後,
旋即下車徒手毆打雷岳樺,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與表淺性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案經雷岳樺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雷岳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