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祥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附表「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家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5時32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號「宏觀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㈠於同日15時33分許,竊取林秋期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3支、房屋鑰匙2串、磁扣2個得逞;㈡於同日15時45分許,竊取陳南吉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佛珠1串、手電筒1個、三節棍1支、把手2支、遙控器1個(價值共計2,600元)
得逞。嗣林秋期、陳南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期、陳南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秋期、陳南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係在
告訴人林秋期、陳南吉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社區地下停車場所為,然因其各次行竊之物品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所有人均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被告主觀上對於各次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監督,應有認識,足認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數額、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送布料及飲料店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機車鑰匙3支、房屋鑰匙2串、磁扣2個;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500元、佛珠1串、手電筒1個、三節棍1支、把手2支、遙控器1個(合計價值2,6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秋期、陳南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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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詹家祥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參支、房屋鑰匙貳串、磁扣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詹家祥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佛珠壹串、手電筒壹個、三節棍壹支、把手貳支、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