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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0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淑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毒偵緝字第117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2月11日7時8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淑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周淑樺之112年2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6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報告序號:新莊-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8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之第4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實有不該。兼衡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常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