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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I TRANG(中文名:何氏莊)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A THI TRANG(中文姓名:何氏莊)與告訴人黎氏紅為同事,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HA THI TRANG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公司宿舍,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將熱水潑灑在黎氏紅身上,致黎氏紅受有下巴、胸臂、右上臂、左上臂約15%二度燒傷等傷害,並以「妓女」等語公然辱罵黎氏紅,足以貶損黎氏紅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