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被 告 李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霖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內衣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旻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係公寓大樓之頂樓,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做工,月薪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扶養小孩、太太等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價值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8810號
被 告 李旻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霖於民國111年2月15日9時11分許,趁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址詳卷)之公寓大樓1樓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公寓大樓並經由樓梯步行至位於5樓頂樓之晾衣場,徒手竊取洪珮綺晾曬該處之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洪珮綺發現內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頂樓晾衣場,徒手竊取上開內衣1件之事實。 |
| | 證明上開內衣1件為告訴人所有,且上址為告訴人之住處頂樓晾衣場之事實。 |
|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照片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頂樓晾衣場,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衣1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晾衣場竊取告訴人之內衣1件,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朋友住在上址3樓,我們當時有喝酒,我們上去頂樓,只有我去竊取內衣,我上樓的時候,那邊就都是開放式的等語。經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15日9時10分許,先至上址頂樓晾衣場竊取內衣1件並將其藏放於外套中,隨後被告於同日9時11分即經過上址2樓之樓梯間,並於同日9時12分許便騎乘機車離開,過程中均未見有其他人在場或與被告互動,被告亦未有何步伐不穩或意識不清楚之酒後反應
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
可稽,況被告事後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確實有經上址公寓大樓住戶同意進入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所辯,實難以採信,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住宅屬建築物之一種,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晾曬衣物用途之處所,惟就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內衣1件,為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