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未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6月7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67巷口,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18公克)、殘渣袋1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67巷口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51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218公克)、殘渣袋1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扣案毒品及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23),均與前案相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