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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泰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俊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與何信彥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信彥,致使何信彥受有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案經何信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信彥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