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俊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與何信彥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信彥,致使何信彥受有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案經何信彥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信彥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