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CHI(中文名:范氏芝)女
陳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
告訴人PHAM THI CHI(中文姓名:范氏芝)係被告兼
告訴人陳正雄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PHAM THI CHI與陳正雄於民國112年7月3日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陳正雄受有有右臀挫傷、右膝扭傷、右膝鵝掌肌腱拉傷等傷害,PHAM THI CHI受有脖子、背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均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
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