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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CHI(中文名:范氏芝)女 




            陳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PHAM THI CHI(中文姓名:范氏芝)係被告兼告訴人陳正雄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PHAM THI CHI與陳正雄於民國112年7月3日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陳正雄受有有右臀挫傷、右膝扭傷、右膝鵝掌肌腱拉傷等傷害,PHAM THI CHI受有脖子、背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均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