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璋
黃冠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林佑璋、黃冠銓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宮廟內,因不滿告訴人吳彥霖未購入正確之檳榔種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佑璋持球棒毆打吳彥霖之頭部,被告黃冠銓則徒手毆打吳彥霖之頭部,吳彥霖因而受有頭部及顏面外傷、合併牙齒搖動及張口困難、左側口腔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彥霖告訴被告林佑璋、黃冠銓2人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