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67、69372、7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勲
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政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⒈被告楊政勲之警詢及偵查
自白(偵62467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⒉
告訴人林偉微之警詢證詞(偵62467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85980號鑑驗書、同警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84596號鑑驗書(偵62467卷第17頁至第27頁)。
⒋告訴人林偉微之報案資料(偵62467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㈡告訴人陳龍財(即附表編號2被害人)︰
⒈被告楊政勲之警詢及偵查自白(偵69372卷第7頁至第10頁;偵62467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⒉告訴人陳龍財之警詢證詞(偵69372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69372卷第13頁)。
⒋告訴人陳龍財之報案資料(偵69372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被害人黃善佐(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
⒈被告楊政勲之警詢及偵查自白(偵73744卷第7頁至第10頁;偵62467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⒉被害人黃善佐之警詢證詞(偵73744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73744卷第13頁)。
⒌被害人黃善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3744卷第1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北警鑑字第1021135660號鑑驗書、同警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84596號鑑驗書(偵73744卷第21頁至第2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偵73744卷第31頁至第47頁)。
⒏現場勘察照片12張(偵73744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犯竊盜犯行,不僅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3輛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尋獲,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告訴人林偉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於案發當日112年5月13日之23時40分尋獲,並經林偉微領回,有林偉微之警詢證詞在卷
可稽(偵62467卷第15頁)。應認被告已無
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陳龍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案發當日112年5月14日之晚間由警方尋獲並發還予陳龍財,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可證(偵69372卷第9頁)。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未
扣案該733-KEY號機車之發動鑰匙,被告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日已將之隨手丟棄(偵69372卷第10頁)。審酌該鑰匙相比機車,價值甚低,為免將來執行無實益,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害人黃善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案發隔日之101年12月19日18時30分由警方詢獲,並經黃善佐領回,有黃善佐之警詢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73744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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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 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 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隨後逃逸離去 | |
| | 112年5月14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 | |
| | 101年12月18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輔仁大學後門旁停車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