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義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仲義與
告訴人江仲倚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因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9時58分許,在江仲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居所門口,持滅火器砸毀江仲倚上址居所大門,致令該大門玻璃等處破裂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