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泰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泰榮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泰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王新都」社區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內,與該社區保全人員宋友祥因水龍頭開關一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宋友祥,致宋友祥受有胸部、腹部、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侯泰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宋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9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任職於同一社區,僅因社區用水一事發生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