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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安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永春發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被告之薪資及差勤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2月14日間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害公司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侵占之款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育有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款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2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將該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永春發公司,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63號
  被   告 黃安妮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妮任職於周業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春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春發公司),負責處理永春發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業務,並將永春發公司所收票據及現金持往銀行託收、存入,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安妮利用職務之便,明知應依指示自周業鏞及永春發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付永春發公司應付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之任職期間,自周業鏞及永春發公司銀行帳戶內所提領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永春發公司、周業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安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之業務內容,包含告訴人永春發公司應收及應付帳款處理之事實。
2、告訴人永春發公司、周業鏞之存摺與印章都是告訴人周業鏞自行保管。被告將應付費用及帳款整理完畢後,由被告寫提款條並經告訴人周業鏞親自蓋用印章後,由被告前往告訴人永春發公司、周業鏞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以支付之事實。
3、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接續自告訴人永春發公司、周業鏞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侵占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永春發公司、周業鏞之指訴
1、所有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侵占告訴人永春發公司、周業鏞共計20萬元,並已將20萬元匯回之事實。
3
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永春發公司、周業鏞款項列表及其單據1份(即告證一、二)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4
111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永春發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簿影本
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12萬元、8萬元至告訴人永春發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償還告訴人,有被告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以行使偽造文書而詐欺、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13,231,752元(13,431,752-200,000=13,231,752),因認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說,故尚難認定此部分財物亦為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侵占,惟被告就此部分物品若亦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