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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霖(原名蔡政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7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7、8、9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工作為開救護車,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毒品雖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毒品亦同時檢出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惟因無從與第二級毒品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7、8、9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375號
  被   告 江宗霖 (原名:蔡政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霖(原名:蔡政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共539包後持有之,於同年11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江宗霖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居所及附設停車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扣案毒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2284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月6日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係同時取得前述摻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持有之,係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7、8、9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總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貓頭鷹粉紅色圖案)155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12.1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黑色星戰圖案)230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均微量
3
毒品咖啡包(彩虹惡魔圖案)1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6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微量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4
毒品咖啡包(紅惡魔翅膀圖案)33包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1.48公克
5
毒品咖啡包(青蘋果圖案)29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均微量
6
毒品咖啡包(Aape圖案)34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均微量
7
毒品咖啡包(藍色貓頭鷹圖案)30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2.1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6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0.74公克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微量
9
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92公克
總計
539包
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48公克
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共計17.5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