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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佳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0時52分許至同年月25日3時26分許間,因駕駛車牌號碼BDK-61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巷0號工地前,見該工地現場無人看守,即循大門旁屬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縫隙踰越進入,並以不詳方式由內破壞工地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將上開車輛駛入工地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放置在工地內之大型工具鐵箱鎖頭(上開破壞大門門鎖及工具箱鎖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蕭文捷、曾向強所有之試水加壓機、打石風槍、牧田三用錘鑽各1台、破碎機2台、圓穴鋸10顆、2.0mm電線10捲、延長線5條、FR38電線1捲【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9,300元】,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前開車輛內藏放而得手,即駕車逃離。
 ㈡許佳慶自始無給付油錢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加油站內,向店員陳姵佯稱:欲付費將車輛油箱加滿95無鉛汽油云云,致陳姵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價值1,777元之95無鉛汽油,加進許佳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DK-61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內,許佳慶於加油完畢後,未支付價金,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蕭文捷、曾向強、陳姵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及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文捷、曾向強、陳姵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現場照片4張、111年1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份、勘查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利用屬安全設備之圍籬與大門間縫隙穿越後進入行竊,已使該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蕭文捷、曾向強所有、管領,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惟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同時竊取,衡情被告竊取時應無從預見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所為應認僅成立一罪,且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有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而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則因與其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此部分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及獲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利用夜間工地無人看守,循圍籬縫隙穿越入內行竊,且自始即無給付油錢之意思,而使加油站店員誤信其有付費之意,而為其所駕駛車輛油箱加滿汽油,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泥作工程為業,每日收入約3,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今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竊得之試水加壓機、打石風槍、牧田三用錘鑽各1台、破碎機2台、圓穴鋸10顆、2.0mm電線10捲、延長線5條、FR38電線1捲及詐得價值1,777元之95無鉛汽油,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事實欄一、㈠
許佳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試水加壓機、打石風槍、牧田三用錘鑽各壹台、破碎機貳台、圓穴鋸拾顆、2.0mm電線拾捲、延長線伍條、FR38電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㈡
許佳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未扣案犯罪得所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