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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鶴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竊取本案車輛之遙控器鑰匙、皮套及金額不詳之現金得手」,應更正、補充為「竊得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關於犯罪所得只有告訴人黃仁和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始終供認僅竊得現金約3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僅足認被告實行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00 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警詢」,應予刪除。  
三、補充「被告許鶴馨於112 年6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金錢,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新臺幣3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仁和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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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被   告 許鶴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公處)
            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於民國111年6月15日3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68巷時,見黃仁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本案車輛之遙控器鑰匙、皮套及金額不詳之現金得手。
二、案經黃仁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鶴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打開本案車輛車門,竊取金額不詳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竊取遙控器鑰匙、皮套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平時將新臺幣1,000至2,000元現金置於本案車輛內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打開本案車輛車門,並探身進入本案車輛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