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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44號、第53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50巷旁巷內,以自備鑰匙發動吳靖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並消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復另行起意,騎乘乙機車於同日3時13分許,至許宴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A2棟財柱企業社工廠之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電線數條而竊取得手,騎乘乙機車載運該等電線離開現場,隨後並將乙機車停放回原處。
(二)另於111年7月19日2時5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50巷旁巷內,以自備鑰匙發動乙機車,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並消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復另行起意,騎乘乙機車於同日3時19分許,至上址財柱企業社工廠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電線數條而竊取得手,旋騎乘乙機車載運該等電線離開現場,隨後並將乙機車停放回原處。
(三)另於111年7月22日0時許,至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78號附近,以自備鑰匙發動洪世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並消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復另行起意,騎乘丙機車於同日3時5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日日春社區地下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侯文卿所管領之電線數條而竊取得手,旋騎乘丙機車載運該等電線離開現場,隨後並將丙機車停放回原處。
(四)另於111年8月13日0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楊雪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機車)之車牌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侯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靖献、許宴勲、洪世明、楊雪芬、告訴人侯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鉗子、扳手既能用以剪斷電線、拆卸車牌,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雖漏載普通竊盜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以自備鑰匙發動乙機車、丙機車竊得該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之事實,顯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3次普通竊盜、3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騎乘乙機車、丙機車竊取電線數條得手,隨後即駛回原處停放,使用之期間不長,所耗用之汽油量甚少,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遭竊之電線數量不詳,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遭竊之電線數量,亦無從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鉗子、扳手,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事實欄一、(四)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