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被 告 游昕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昕銘基於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7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臺北大學圖書館電梯內,見
告訴人丙女(姓名詳卷)身著短裙,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利用iPhone10智慧型手機,伸至告訴人之裙底下方,由下往上偷拍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