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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庭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庭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庭瑄係純臻有限公司(下稱純臻公司)安撫師,與純臻公司攝影師羅忠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重慶路262號5樓之「媽咪寶貝月子中心」502號房間內,為潘O安、周O軒之子潘○維(11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拍攝嬰兒寫真時,因潘○維有排泄需要更換尿布,由杜庭瑄將潘○維抱至嬰兒車更換尿布,於更換完尿布後,杜庭瑄再將潘○維抱到拍攝場景時,本應隨時注意潘○維之安全及周圍環境狀況,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杜庭瑄左腳因不慎絆到地上行李箱致重心不穩,導致潘○維自其手中滑落,潘○維右腦太陽穴附近因而撞到行李箱,右臉著地撞到地板,潘○維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安、周○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安、周○軒、同案被告羅忠信、郭育蕙、證人即「媽咪寶貝月子中心」護理師謝宜君、蔡雨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潘○維傷勢照片及超音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潘○安無法接受致未取得諒解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