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被 告 杜庭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庭瑄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庭瑄係純臻有限公司(下稱純臻公司)安撫師,與純臻公司攝影師羅忠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重慶路262號5樓之「媽咪寶貝月子中心」502號房間內,為潘O安、周O軒之子潘○維(11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拍攝嬰兒寫真時,因潘○維有排泄需要更換尿布,由杜庭瑄將潘○維抱至嬰兒車更換尿布,於更換完尿布後,杜庭瑄再將潘○維抱到拍攝場景時,本應隨時注意潘○維之安全及周圍環境狀況,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杜庭瑄左腳因不慎絆到地上行李箱致重心不穩,導致潘○維自其手中滑落,潘○維右腦太陽穴附近因而撞到行李箱,右臉著地撞到地板,潘○維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安、周○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安、周○軒、同案被告羅忠信、郭育蕙、
證人即「媽咪寶貝月子中心」護理師謝宜君、蔡雨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潘○維傷勢照片及超音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
告訴人潘○安無法接受致
迄未取得諒解而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