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被 告 高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中共同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中與陳佑昇(所涉竊盜部分,
另案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ACENG ASY ARI(中文名:阿正,下稱阿正)與IFA SURYANI(中文名:雅妮,下稱雅妮)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由高振中負責在屋外警戒,再由陳佑昇進入屋內竊取阿正、雅妮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阿正、雅妮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正、雅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阿正、雅妮、
證人即上址房東葉恆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毀越門窗,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破壞
告訴人等住處門鎖後開門侵入行竊
等情,業據告訴人阿正、雅妮、證人葉恆宏於警詢時指述、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係開門進入(見偵查卷第13頁),其顯無踰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侵入住居、毀越門扇之竊盜罪應予更正)。被告與陳佑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阿正、雅妮二人之財產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斷。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
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猶再犯本案,然於
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暨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物品由陳佑昇帶走處理拿去
變賣,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500元的分贓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71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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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後背包(內有耳機、充電器, 起訴書漏載);零錢盒;HTC、ASUS、NOKIA手機各1支;手錶3支;印尼盾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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