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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鉗壹把、電纜剪參把、破壞剪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良(一)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發還車主林育正)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某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友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某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作為工具,竊取邱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以規避員警查緝
二、林勝良與侯志良(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2時至同日4時4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處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電纜剪、管鉗,進入該處竊取電纜線11捆。因林勝良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為警發現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電線11捆、管鉗1把、電纜剪3把、破壞剪1把、車鑰匙1把、十字起子1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育正、邱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二)、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侯志良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事實欄一(一)所犯收受贓物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雖與事實欄一(二)、二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又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管鉗1把、電纜剪3把、破壞剪1把、十字起子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鑰匙1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19頁),同案被告侯志良則於偵查中供稱林勝良是使用一個不知道如何形容的工具打開車門,發動引擎也不是用鑰匙,他說鑰匙不見(見偵查卷第12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育正、邱麗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見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電纜線11捆,已扣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