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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宇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以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宇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遊戲點數卡1張,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
  被   告 楊宇羚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代墊費用機制,使用「梁小姐」名義,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於民國111年6月7日23時42分,在Lalamove平台成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佯裝正常消費者委請外送員代購遊戲點數卡,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付款云云,致鮑信安陷於錯誤,承接該訂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卡後,於111年6月8日0時2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楊宇羚即到場偽稱為梁小姐妹妹,向鮑信安收受遊戲點數卡。鮑信安前往指定收款地址後無從聯繫買家,始悉受騙。
二、案經鮑信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宇羚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鮑信安警詢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數據、雙向通聯紀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畫面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鮑信安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簽單、手機所示購買遊戲點數卡照片、Lalamove平台訂單照片、對話紀錄照片、通話紀錄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宇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