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丁俊綱係實際向萬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林錦月新建工程天花板固定工程之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款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並僱用告訴人陳雨文為工程施工人員。被告明知於工地施作工程及使用竹竿火藥槍工具操作,應置備適當之安全帽及防護設備供工人確實使用,並提供職安教育訓練,以維護工人施作時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提供安全帽及護目鏡等安全設備,亦未提供職安教育訓練,致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前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林錦月新建工程場地施工,操作竹竿火藥槍施作天花板固定作業時,因竹竿火藥槍操作中發生異物飛散,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併眼窩內異物、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左眼無晶體症等重大不可回復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