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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保全磁扣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敏與陳俞辰(陳俞辰現通緝中,其涉犯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14日5時18分許,由陳俞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敏,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對面,由陳顯明所經營並居住其內之「日月花卉園藝」園區前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俞辰負責把風,林俊敏則攀爬該園藝區之圍籬進入該園藝區內,發現該園區內供陳顯明居住休憩之房屋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房屋,徒手竊取陳顯明所有置於該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全磁扣3個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陳俞辰、林俊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改懸掛失竊之087-HQA號牌,此部分未據起訴)離去。陳顯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俊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附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共同被告陳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顯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至第51頁、第99頁、第101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有時候會在園藝區房屋內休息,案發當時告訴人與其配偶正在該房屋2樓休息等情,此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是該園藝區內之房屋顯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⑵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攀爬鐵皮圍籬方式侵入該園藝區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⑶是核被告林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林俊敏與陳俞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之理由:
   ⑴不構成累犯說明:
    ①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6年5月2日至111年1月1日),並與殘刑1年6月14日、另案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11日,並於111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尚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而請求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入建築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及社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從事送貨員及保全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112年6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竊取財物之認定: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現金約5萬元、OPPO黑色手機1支、保全磁扣3個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惟被告林俊敏於偵訊時稱:印象中竊取的現金沒有5萬元那麼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們拿到的現金約1萬元,沒有告訴人說的那麼多錢,手機沒有拿到,金融卡及保全磁扣都丟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遭竊現金約5萬元、手機1支(黑色OPPO)、保全的磁扣3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見偵查卷第14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物品為何,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元、保全磁扣3個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敏於偵查中供稱:竊取之上開物品中有拿現金5,000元給陳俞辰等語;共同被告陳俞辰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竊取的物品都是林俊敏拿走,但林俊敏有拿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14頁、第132頁),是被告林俊敏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5,000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5,000元)及保全磁扣3個,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物品屬個人金融交易信用物品,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