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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登成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清水路85巷口,因行車糾紛對李哲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登成基於強制之犯意,本行駛在李哲倫車輛左側之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之內側車道,突向右行駛逼進李哲倫所行駛之車道,以逼車方式欲攔停李哲倫所駕駛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後,阻擋李哲倫前進,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哲倫行車之權利。
 ㈡黃登成要求李哲倫下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李哲倫,並向李哲倫恫稱:「幹你娘林北把你槍殺我跟你說」等語,使李哲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黃登成見李哲倫仍不願下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及後雨刷,致令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哲倫。
二、案經李哲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哲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譯文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錄影翻拍照片9張、後照鏡及後雨刷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並以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甚至徒手折斷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及後雨刷,致告訴人之名譽、財產受有損害,並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退休、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上揭犯行,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不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黃登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黃登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
黃登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