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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壓接工具壹只、打石機80公分壹只、打石機40公分貳只、充電式石機壹只、日本製吊管工具壹組、小金剛壹台、日本製MCC開口鉗伍只、電線壹式、金銹鋼零件壹式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宇龍與同案被告黃世德(另由本院通緝)、林冠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9日4時4分許,在弘盛建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工地,由丁宇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破壞該工地之材料倉庫門後,共同進入該倉庫竊取壓接工具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打石機80公分1只(價值2萬8千元)、打石機40公分2只(共價值2萬元)、充電式石機1只(價值8千元)、日本製吊管工具1組(價值5千元)、小金剛1台(價值1萬8千元)、日本製MCC開口鉗5只(共價值1萬元)、電線1式(價值10萬元)、金銹鋼零件1式(價值6千元,下合稱本案贓物),得手後即由被告丁宇龍、林冠文搭乘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黃世德則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追隨在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振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代理人李振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冠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現場監視器截圖案情摘要、3名犯嫌在現場竊取工地內材料之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丁宇龍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宇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查:被告丁宇龍係破壞工地之材料倉庫門後進入倉庫內行竊,此據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72頁),該倉庫大門既為分隔倉庫內外之出入口,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無訛,被告丁宇龍破壞材料倉庫門後進入倉庫內,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 
㈡、核被告丁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丁宇龍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惟其毀越門扇部分已業經本院當庭知所犯法條,且被告丁宇龍所為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丁宇龍與同案被告黃世德、林冠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宇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宇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薪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弘盛建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丁宇龍、同案被告黃世德、林冠文3人所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自屬被告丁宇龍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前開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變賣,所得15,000元,由三人平均分配等語(見偵卷第7頁、172至173頁),惟此部分與告訴代理人李振銘所述財物價值約為233,000元,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宇龍等人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渠等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丁宇龍等人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渠等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欲追徵之價額為可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其他共犯平均分擔追徵之數額,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比例追徵其價額之三分之一。
㈢、被告丁宇龍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剪刀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