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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7號、第14742號、第16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毓麒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1年9月13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綜合體育場司令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惠娟所有之墨綠色後背包1個,內含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愛買會員卡各1張、機車鑰匙1支、眼鏡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1年9月2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興華公園閱覽室內,趁吳侑霖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吳侑霖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1年10月17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與朝陽街口,趁姚盛益停放在路旁之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放在貨車上之手機1支、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1年12月4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內,趁蔡文翊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蔡文翊放在桌上之錢包1個,內含有鑰匙3支、健保卡、學生證、補習班卡各1張、耳機殼1個(起訴書漏載耳機殼1個)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11年12月7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內,趁許婉萍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許婉萍放在桌上之錢包1個,內含有現金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高毓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侑霖、姚盛益、蔡文翊、許婉萍及被害人林惠娟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25041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他人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眼鏡1副、墨綠色後背包1個、現金2,000元;事實一㈡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現金2,000元;事實一㈢竊得之手機1支、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5,000元;事實一㈣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2,000元;事實一㈤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3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愛買會員卡;事實一㈢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事實一㈣竊得之健保卡、學生證、補習班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健保資格、金融機構刷卡消費或提領款項、集點或上課之用,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及證件,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事實一㈢竊得之鑰匙1串;事實一㈣竊得之鑰匙3支及耳機殼1個,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非高,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此部分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墨綠色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黑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