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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上午某時,在告訴人曾姿榕、徐先鵬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14樓之住處,向告訴人2 人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但需5 萬元行賄銀行高層等語,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 萬元。被告又於同年月30日向告訴人2 人謊稱:須先還清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7萬5,000元,始能順利申辦貸款等語,然因告訴人2 人現金不足,經被告表示可僅交付35萬元後,告訴人曾姿榕因而分別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0 段000 號龜山迴龍郵局內,交付25萬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再於110 年10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曾姿榕謊稱:需提供告訴人徐先鵬所有之金融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經做假帳以美化帳戶後始能順利申辦貸款等語,使告訴人曾姿榕陷於錯誤,而在其上開住處將告訴人徐先鵬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取得該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於111 年12月1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 月18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同年1 月31日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1 月18日基檢貞讓111 偵緝641 字第112900151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先認定;而被告於112 年3 月6 日即案件繫屬法院後死亡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皆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元
2
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19分許
2萬元
3
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
1萬元
4
110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
2,000元
5
110年10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
2,000元
6
110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1分許
2,000元
7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