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被 告 方聰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諭知管轄
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方聰明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上午某時,在
告訴人曾姿榕、徐先鵬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14樓之住處,向
告訴人2 人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但需5 萬元行賄銀行高層等語,致告訴人2 人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 萬元。被告又於同年月30日向告訴人2 人謊稱:須先還清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7萬5,000元,始能順利申辦貸款等語,然因告訴人2 人現金不足,經被告表示可僅交付35萬元後,告訴人曾姿榕因而分別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0 段000 號龜山迴龍郵局內,交付25萬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再於110 年10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曾姿榕謊稱:需提供告訴人徐先鵬所有之金融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經做假帳以美化帳戶後始能順利申辦貸款等語,使告訴人曾姿榕陷於錯誤,而在其上開住處將告訴人徐先鵬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取得該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於111 年12月1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 月18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同年1 月31日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
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1 月18日基檢貞讓111 偵緝641 字第112900151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
可稽,
堪先認定;而被告於112 年3 月6 日即案件繫屬法院後死亡之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
可考,
揆諸前皆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