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婷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婷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數量欄「3個」更正為「5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13日止,陸續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
告訴人啟盛公司工讀生之機會,將業務上
持有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占商品價值非高,
暨其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檢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
被 告 陳柏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婷前曾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14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啟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擔任包裝人員,負責在該公司內擔任撿貨、包裝及報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在職期間,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13日止,在公司內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已返還)、二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萬4104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商品侵占入己。
嗣經啟盛公司察覺部分商品遭陳柏婷於蝦皮拍賣上販售,始悉上情。
二、案經啟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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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財物並於蝦皮購物上販售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拿報廢的東西是允許的,帶伊的同事也是這樣做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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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公司對於新進員工及員工教育訓練有告知報廢產品不能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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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扣押物品照片及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照片數張 | 證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占告訴人財物並於蝦皮購物上販售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侵占持有公司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受僱啟盛公司之員工,負責在公司內擔任撿貨、包裝及報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內之商品係屬被告因業務而持有之物品,而被告竟利用持有店內商品之機會,將公司內之商品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而非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