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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明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蕭裕三住處(地址詳卷)外,見該址房屋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該鑰匙離去後,再於同日14時30分至15時10分許期間,持該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侵入屋內,陸續徒手竊取蕭裕三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蕭裕三返回住處,當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裕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明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蕭裕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簽立之保証書、竊取財物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49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明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先後竊取上址房屋鑰匙、侵入上址陸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其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上開失竊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履行賠償之期限尚未屆滿),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歸還及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簽立之保証書、竊取財物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贓物
1
鑰匙1支
2
大門磁扣1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遙控器1副)
3
新臺幣2,175元
4
美金101元
5
泰銖20元
6
馬來西亞令吉16元
7
新加玻幣2元
8
港幣10元
9
人民幣126元
10
越南盾30萬元
11
金項鍊1條
12
機械錶1支
13
金手鍊2條
14
金戒指1只
15
信用卡1張
16
金湯匙1支
17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18
Beats fit pro(起訴書附表誤載為Beats fits pro)藍芽耳機2組
19
長夾1個
20
ASUS筆記型電腦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