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6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最末行補述「乙○○於112年6月30日因
另案通緝到案,為警扣得如本案判決附表『失竊財物欄』1⑷、2⑵、3⑵、4⑶所示物品(皆已發還)」。
⒈補述「各次竊盜
犯行之
告訴人或告訴
代理人姓名,如本案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
⒉附表編號1「行竊時間」欄,更正為「112年6月29日7時16分至23分許間」。
⒊附表編號2「行竊時間」欄,更正為「112年6月29日7時23分至25分許間」。
㈣所犯法條部分:
補述「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朱記餡餅粥店(漢記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所有,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惟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同時竊取置於該店櫃檯下方已上鎖之抽屜內財物,衡情被告竊取時應無從預見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主觀上必然知悉該等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僅成立一罪」。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11、112年間多有竊盜犯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額、國小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所竊取有關
本案判決附表『失竊財物欄』1⑷、2⑵、3⑵、4⑶所示財物,已發還由各該告訴人領回,對於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其餘所受損失部分,被告則尚未與告訴人等另行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判決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
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29日至30日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動機、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是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本案判決附表「失竊財物」欄所示1⑴⑵⑶、2⑴、3⑴、4⑴⑵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判決附表「失竊財物」欄所示1⑷、2⑵、3⑵、4⑶之財物,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領回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
至被告用以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毀損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非其所有,且業已丟棄等語明確,復未扣案,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又該器具取得容易,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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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代理人即朱記餡餅粥店(漢記股份有限公司)店長戊○○;告訴人即店員丙○○ | ⑴現金2萬9,910元。 ⑵錢包1個。 ⑶現金3,500元。 ⑷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 | 乙○○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⑴廠牌Apple的平板電腦1台。 ⑵廠牌微軟平板電腦1台。 |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Apple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左列失竊財物欄2⑵,已由二吉軒豆乳店店員丁○○與下列4⑶一併領回。 |
| | | |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⑴現金1萬1,000元。 ⑵廠牌Apple平板電腦1台。 ⑶廠牌微軟平板電腦1台。 |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廠牌Apple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左列失竊財物欄4⑶,已由二吉軒豆乳店店員丁○○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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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6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記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戊○○及丙○○、庚○○、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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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財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及告訴人丙○○之財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丙○○之財物之事實。 |
| 告訴人即二吉軒豆乳店店員庚○○、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及財物之事實。 |
| 被害人即聖巴黎焦糖滷味板橋環球店店長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及財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財物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告訴人丙○○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廠牌三星的平板電腦1台、廠牌微軟的平板電腦2台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等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5萬4,110元及廠牌Apple的平板電腦2台,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己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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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B1之朱記餡餅粥店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老虎鉗破壞朱記餡餅粥店之抽屜,竊取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10元及店內員工丙○○之錢包及其內現金3,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 |
| |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B1之二吉軒豆乳店
| 徒手竊取放置於二吉軒豆乳店櫃臺上之廠牌Apple的平板電腦1台、廠牌微軟的平板電腦1台得手,價值共計3萬元。 |
| |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B1之聖巴黎焦糖滷味板橋環球店 | 以不詳方式破壞聖巴黎焦糖滷味板橋環球店之抽屜,徒手竊取放置抽屜內之現金9,700元及廠牌三星的平板電腦1台得手。 |
| |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B1之二吉軒豆乳店 | 以不詳方式破壞二吉軒豆乳店之抽屜,徒手竊取放置抽屜內之現金1萬1,000元及廠牌Apple的平板電腦1台、廠牌微軟的平板電腦1台得手,價值共計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