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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另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於被告犯罪期間內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其接續犯行既延至新法施行後之109年5月,自應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參以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陸續侵占之期間,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然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維德公司達成和解,經維德公司於調解過程中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被告迄今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且失去聯繫等情,業經告發人張宸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經衡酌上開情節,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7057元(計算式:510901+5000+1156=517057),係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雖與維德公司以598558元成立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王政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鎽前為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之職員,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起,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之向陽新村社區(以下均稱向陽新村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並以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為其負責業務項目之一。其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向陽新村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1萬901元、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餘款5,000元、零用金1,156元陸續侵占入己。於109年6月12日王政鎽離職後,經維德公司負責人張宸祐發覺上情,代墊遭侵占之上開款項與向陽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告發王政鎽。
二、案經張宸祐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鎽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告發人張宸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維德保全公司現任負責人彭金筠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曾於偵查中與維德公司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惟後續均未履行之事實。
4
向陽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維德公司之協議書、向陽新村社區公告、管理費明細表、向陽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有侵占犯罪事實所述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曾於偵查中與維德公司達成調解允諾賠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51萬7,05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