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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品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使用鑰匙啟門入室,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70號
  被   告 陳品學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11分,在鄭仁成租用來當作倉庫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附近沿途翻動信箱,後在本案房屋所屬信箱內竊取本案房屋鑰匙得手後,再使用本案房屋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屋內徒手翻動本案房屋內物品,然因本案房屋屋內並無合陳品學竊取之財物,始未得手,即離去。經鄭乃仁發現本案房屋內遭人翻動物品,並留有陳品學犯案用手套,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乃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告訴人鄭乃仁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