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杉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杉犯過失輸入
禁藥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經合法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壯陽藥貳拾貳瓶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福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
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
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輸入本案
禁藥,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依上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禁藥。是核被告許福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
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
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
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扣案之
禁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壯陽藥22瓶,經
鑑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
禁藥,雖非屬
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
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續字第291號
被 告 許福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原應注意自不詳地區購得內含「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等西藥成分之「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係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稽查或檢驗,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之偽藥;另內含海狗腎、海馬鞭、鹿茸、鹿鞭、狼鞭、冬蟲夏草、人蔘、鎖陽、雪蓮、紅景天、枸杞子等中藥成分之「奇力片(kellett)」,係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臉書網站上之不知名賣家,訂購未經核准製造內含有「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等西藥成分之威而鋼20瓶(每瓶30錠)、犀利士1瓶(每瓶30錠)等偽藥、含有海狗腎等中藥成分之奇力片1瓶(每瓶10錠)之禁藥,
嗣許福杉透過該不知名網路賣家於110年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以「許福杉」為收件人、「疑似壯陽藥」為貨物名稱(報單號碼:CX10309PS94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309PS948號),透過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報關運送來臺,從而自不詳地區輸入含有前開西藥成分之威而鋼20瓶、犀利士1瓶、中藥成分之奇力片1瓶(下稱本案貨物),嗣前開本案貨物運抵臺灣後,經臺北關人員檢視本案貨物發現可疑,開箱查驗後扣得本案貨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福杉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7日110北竹儀(1)字第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10年8月9日110北竹儀(1)字第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輝瑞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函檢附之外觀鑑定聲明書、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北台禮字第21819號函檢附之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扣案藥品及包裝照片6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偽藥及同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