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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78、397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恐嚇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於民國000年00月間罹患鬱症之身心情形(見112年偵字第39778號第14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79號
  被   告 林雅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珍為蘇芳君之裝潢工程下包油漆商,因不滿遭蘇芳君遲未給付價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至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京天晚上沒看到錢你不用講我絕對不做不去做,你叫別人去做可以我一樣要拿280,000你不給沒關係我280,000錢拿去請玉專業的人去你家把你全家人殺死反正我在台灣過得也不幸福我一條人命陪你四條人命,我也值得」、「沒關係,你今天不匯錢沒關係你等著瞧你早上錄音你要去報警沒關係你不管怎樣你都贏不了我,我跟你講一句實話我我如果把你全家人殺死我都不會死刑有看過精神科精神病人講的話不成立你不用來威脅我跟你說你錄音錄'麼都沒用,我如果幫你全家人殺死我都不用死刑沒關係你叫別人去收尾你敢不給我錢等著瞧我保證你全家人沒辦法過年你想全家人好好過年前會給我,我這個人的個性就是這樣子活得要有尊嚴講到做到火箭過錢了你不要瞧不起我我千萬財產你不要以為說我的房子有房貸我都是現金買的我沒有做你的工作,我不會餓死我爸叫我們去,我爸可以養我一輩子更何況我有千萬財產我會餓死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蘇芳君,使蘇芳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芳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蘇芳君,惟辯稱:我是生病,情緒失控,我那時不知道有做這些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芳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傳送2筆訊息之舉措,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111年12月2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當面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邊,我會去放炸彈,也會去殺你全家」等語;再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話向告訴人恫稱:「鑰匙你拿走的啊,你拿鑰匙的話,就被車撞死」等語,均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亦未能提出錄音或目擊證人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從逕以恐嚇罪嫌論處,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恐嚇犯行間,具有持續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