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98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華犯竊盜未遂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美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
著手於本件竊盜
犯行,但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罹患精神疾病,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愛買板橋南雅店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5798號
被 告 林美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27分許,在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下稱遠百南雅分公司)經營、設於同址之愛買板橋南雅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遠百南雅分公司所有、遠百南雅分公司保全人員周嘉昭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065元,下合稱本案遭竊商品),均放置在自己隨身
攜帶之提袋中,僅就手持運動飲料2瓶結帳,幸經周嘉昭察覺有異,於林美華結帳完畢後上前確認而未遂。
二、案經周嘉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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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本案遭竊商品均放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僅就手持運動飲料2瓶結帳之事實。 |
| | 被告將本案遭竊商品均放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僅就手持運動飲料2瓶結帳,經 告訴人察覺有異上前確認而未遂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銷售明細影本、損耗預防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