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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47號),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為「先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語瞳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⒉是核被告王語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私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於前述犯罪時間前即已因詐欺案件於110年3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歷此司法偵審程序竟未心生警惕,復持續以相類似詐欺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之物或利益,而經法院刑事判決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相當於5,24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附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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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47號
  被   告 王語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明知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3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Tung Yu」傳訊陳奕安,佯稱:有避震器可出售云云,致陳奕安陷於錯誤,依王語瞳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存入王語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存款收據拍照上傳予王語瞳;另王語瞳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向陳奕安佯稱可退款云云,致陳奕安陷於錯誤,依王語瞳提供之星城Online暱稱「板橋爆王8888」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電信公司小額支付方式及Apple網路商店消費購買5,24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嗣陳奕安未如期收到商品及儲值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奕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語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詐騙告訴人並獲得上開款項及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板橋爆王8888」會員申請資料、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000il.com」會員基本資料、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現金存款單據、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確遭被告詐騙因而付款及儲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