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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楙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包裹照片、通聯記錄及訂單畫面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7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59號
  被      告 陳楙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楙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先以不知情之其母莊霈渝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同時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黃誌舜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陳楙淳於111年4月23日11時31分許,登入前開Lalamove帳號,刊登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訂單資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取件後送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89巷,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下同)4,700元與寄件人,另留下寄件人姓名「陳順勝」、寄件人電話即黃誌舜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使平台外送員陳德宜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楙淳取件,並交付4,700元現金與陳楙淳。因陳德宜將商品送至收件地址附近時,找不到收件地址所示之處,陳德宜再撥打電話予寄件人均未接聽,陳德宜始悉受騙(莊霈渝、黃誌舜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德宜訴請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楙淳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趁其母莊霈渝睡覺時,以莊霈渝手機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向友人黃誌舜借用手機詐欺Lalamove外送員,當時收取之4,700元均已自己花用等事實。
2
同案被告黃誌舜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誌舜曾將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借予被告陳楙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告訴人遭詐欺之情形。
4
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訂單資料
被告刊登不實訂單資訊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同案被告莊霈渝申辦之事實。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同案被告黃誌舜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