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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瑞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13.3705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本條文既然明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已有確切的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的共犯,則後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用上述規定予以減刑。查員警扣得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後,經鑑識人員採集毒品包裝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比對出沈哲瑋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沈哲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承辦員警在被告112年5月1日警詢供出毒品上游前,已掌握及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之毒品來源為沈哲瑋,則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純質淨重達13.37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第三級毒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淨重14.9377公克、總驗餘淨重14.800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7405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總淨重88.52公克、總驗餘淨重86.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3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52號
  被   告 陳瑞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處所內,向沈哲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8日0時40分許,陳瑞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因陳瑞坤將上開車輛上鎖後即離去,警方始通知該車輛之實際管領人即租賃業者陳志忠到場,並經其同意後開啟該車進行搜索,而當場在該車內查獲並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總淨重88.52公克、總驗餘淨重86.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淨重14.9377公克、總驗餘淨重14.800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740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哲瑋、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557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被告於查獲前行經各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總淨重88.52公克、總驗餘淨重86.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淨重14.9377公克、總驗餘淨重14.800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7405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