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宇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聖宇輕易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檢察官
求刑略重,本院審酌後
予以酌減,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
被 告 張聖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益」,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小益」取得前開門號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舒果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舒果農公司)下訂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致其
陷於錯誤,待詐騙集團以信用卡簽帳後,即依約履行寄送商品至如附表所示地址,
詎料詐騙集團竟於收受商品後,並未付款,舒果農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舒果農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坦承0000000000門號係自己所使用,且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是自己使用上開門號,請LALAMOVE送達衣服之類的物品給他人,惟後改稱上開手機門號係自己提供予朋友「小益」以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訂購商品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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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資料、信用卡交易資料、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 | 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事實。另證明本案之訂單取件人聯絡門號係被告之上開門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法犯罪集團使用,然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協助進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