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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關於「翻拍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翻拍照片3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記載更正為「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6行「編號2至4」之記載更正為「編號1、2、4」;第9至16行關於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6家不同商店盜刷信用卡,雖係分別使用上開信用卡,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盜刷信用卡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予玉山銀行(已匯款新臺幣【下同】49,940元),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告訴人之損失已由玉山銀行承擔,只要被告與玉山銀行達成調解,被告依約履行,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玉山銀行亦表示只要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就不再追究(見本院調解筆錄及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要還債,又貸不到錢,盜刷購買之物品業已變賣得款還債),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英文老師,及告訴代理人與玉山銀行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已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署名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5頁),且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2萬7,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玉山銀行,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玉山銀行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之樣式及數量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
如下圖所示之署名1枚
偵卷第7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
如下圖所示之署名1枚
偵卷第26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
如下圖所示之署名1枚
偵卷第8頁

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860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58號
  被   告 吳  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43號「艾法貝爾」幼兒園內,徒手竊取同事甲○○所有放置在該幼兒園休息室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二、乙○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上開竊得之甲○○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店家之不知情店員詐稱為卡片權利人而刷卡,其中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地點,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不詳之人之簽名之署名3枚,用以表彰係甲○○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簽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單3紙交付附表編號1、2、4之不知情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附表編號1至4之店員、玉山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乙○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編號5至7之地點,因未刷卡成功而未遂。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信用卡,於上開時、地,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信用卡後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遭盜刷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玉山銀行刷卡簽單上由被告偽簽之不詳之人之簽帳單3張、統一發票及消費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盜刷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至4之偽造署名3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接近之時、地多次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隔,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盜刷成功所獲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2萬7,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簽不詳人士之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表
編號
盜刷地點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日光徠卡相機精品有限公司
112年4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
8萬8,000元
刷卡成功
2
APPLE 台北101
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
6萬9,700元
刷卡成功
3
品光數位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
5萬7,750元
刷卡成功
4
數位達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11萬2,350元
刷卡成功
5
文雅攝影器材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
8萬6,000元
刷卡失敗
6
文雅攝影器材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
2,600元
刷卡失敗
7
WOTANCRAFT 沃坦
112年5月9日晚間6時44分許
5,130元
刷卡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