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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30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花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件竊盜犯行之前科,復於112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且被告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竊取財物」欄(以下「竊取財物」欄略)、①至②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⒋③所示之「發票100張」,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未據扣案,認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主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1,500元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昇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捐款箱1個
②現金約2,000元
③鐵鍊1條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鐵鍊壹條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捐款箱1個
現金約1,200元
發票100張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33號
  被   告 劉昇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劉建全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赤崁羊肉爐店內,徒手竊得置於店內櫃檯上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112年2月22日11時27分許,在曾育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金正好吃店內,徒手行竊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惟因該捐款箱黏著於櫃檯上而不遂。
 ㈢112年4月2日11時49分,在張羚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飲料店,徒手竊得置於店內櫃檯上愛心捐款箱(含現金及鐵鍊,價值約2,000元)。
 ㈣112年4月13日15時34分,在盧冠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飲料店,徒手竊得置於店內櫃檯上愛心捐款箱(含現金約1,200元及發票100張)。
二、案經劉建全、曹育豪、張羚萱及盧冠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樹林、新莊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昇榮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告訴人劉建全之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曹育豪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羚萱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盧冠呈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各次犯罪事實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自110年迄今,多次為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數次經法院判決罰金刑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正途獲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量處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