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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於110年至112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毀損、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致歉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固屬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發覺後,即當場交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在乙○○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瘋配件」店內,請店員王慧玲協助將其手機貼膜,而乘機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藍牙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放入口袋內得手,走向櫃檯欲取回其手機,然王慧玲已發現其上開竊盜犯行,故要求其交還上開藍牙耳機1副,其交還該物品後,隨即伸手欲取走櫃檯處現金,但被王慧玲阻止(此部分詳後述),其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藍牙耳機1副後放入口袋,嗣在櫃檯處被店員告知而交還給店家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乙○○、證人王慧玲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將上開物品置於其隨身口袋內,已足排除原所有人即告訴人乙○○對該物品之管領、支配,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實質支配,是其竊盜行為於斯時即已達於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在櫃檯處伸手欲取走現金,涉及搶奪未遂罪嫌部分,被告就此辯稱:其以為自己有放500元在櫃檯,拿回自己手機後其以為櫃檯處現金是店家找的錢,所以伸手拿,店員阻止後說那是其他客人的錢,其就離開,其沒有搶奪的意圖等語。經查,證人王慧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來店裡是請店員幫忙貼膜,其有試著幫被告貼膜但沒貼成功,所以沒有跟被告收錢,在櫃檯時被告是直接伸手拿錢,沒有先詢問,其問說你要幹嘛,被告就把手縮回去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直接在證人面前伸手作勢要拿現金,隨即遭證人阻止而縮回手,雖因監視器無錄音而無法得知當下被告有無言語表示係誤會,然既難排除被告誤以為能找錢之可能性,則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搶奪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若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因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