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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倒數第3行「針筒1支」更正為「針筒2支」;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甲○○之自白」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毒品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2支、吸管1支、吸食器1組(其中針筒2支、吸管1支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組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既經清洗,均已無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A53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2年7月2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針筒1支、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針筒、吸管各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