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瑜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瑜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出具之
和解書1紙、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以
起訴書事實欄
所載方式詐害
告訴人,藉以牟取OPPO Reno 5Z手機1支而變賣換得現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逾告訴人損失財物數額之賠償金額,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卷附和解書足按,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三、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新台幣(下同)11,000元報酬,然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15,938元,足認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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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
被 告 邱子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瑜明知自己並無
資力繳納高額電信費用,見沈郁在網路「易借網」所刊登之「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0000000000、0000000000」廣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6時46分許,由沈郁陪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莊敬門市」,向門市承辦員工陳彥谷(沈郁、陳彥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搭配OPPO Reno 5Z手機之新臺幣(下同)799元資費方案(綁約36個月),而取得0000000000手機1支。邱子瑜取得手機後,即將手機交予沈郁,沈郁再依約交付1萬1,000元之報酬予邱子瑜。
嗣亞太電信發現沈郁、陳彥谷利用人頭戶辦理高資費門號搭配手機取得後,拒不繳納資費,造成公司損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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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資金需求,遂於 上揭時、地申辦本案手機後交予承辦業務,並因此取得1萬1,000元報酬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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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證人沈郁坦承有刊登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人,並陪同至亞太電信門市申辦搭配手機之特定門號方案,再向甫申辦門號之客戶收購手機等事實。 ⒉證人陳彥谷坦承任職亞太電信門市期間,有辦理本案門號申辦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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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申辦門號文件上簽名,亦涉有刑法
偽造文書罪嫌。惟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資金需求,看到網路上有借貸資訊,伊就被帶去門市申辦門號,本案申請書係伊親自簽名等語,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門號欠費1萬5,938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